报账员经领导同意用3000万公款理财 被判挪用公款-最经典的完善解说解答
>>开账户
2013年国庆节前后,经领导同意后,周某某将单位非税收入存入个人账户
>>买理财
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总金额为34301392.05元
>>被发现
2016年7月,商洛市委第六巡察组巡察发现驾校将考试费转入周某某个人账户
>>获刑
2017年12月25日,商洛市商州区法院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
认为原审认定周某某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34301392.05元与事实不符
>>驳回
2018年3月15日,商洛市中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陕西商洛交警支队“会打小算盘”的报账员周某某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牟利,获刑六年。
交警支队报账员用公款买理财
这个故事要从商洛市委巡察时说起。2016年7月,商洛市委巡察组巡察中发现,个别驾校将考试费打入交警个人银行账户,要求商洛交警支队进行说明。商洛交警支队自查中发现,该支队计财科报账员周某某将存入他个人银行账户中的收入擅自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商洛市公安局纪委随即介入调查。
周某某,男,1981年7月4日出生于丹凤县,硕士研究生学历,2013年5月由商洛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调至商洛交警支队,在计财科工作,担任报账员,负责本单位非税收入的上缴及管理工作。期间他根据单位安排,将非税收入存入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及邮政银行账户,私自用非税收入购买了理财产品。
周某某主要是利用非税收入收取与上缴的时间差,私自用存入本人银行卡内的非税收入购买短期理财产品,待理财产品赎回后,再将被挪用的非税收入上缴商洛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2016年9月19日,商洛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商州区检察院于当年9月23日立案,第二天周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逮捕。
巡察组发现疑点
按照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商洛交警支队非税收入要上缴到非税收入专户中,如当天的非税收入不能上缴到非税收入专户,妥善自行保管后再上缴。商洛交警支队聘请王某、白某在服务窗口从事收费工作,每天将收缴的非税收入交给计财科,由报账员周某某负责保管。
商洛交警支队计财科科长刘某证明,2013年国庆节前后,周某某向他汇报,由于非税收入资金量越来越大,由个人保管不安全,能否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将非税收入存入个人账户临时过渡一下。刘科长听后向分管财务的周副支队长汇报后,同意了周某某的要求,同时告知其账户内资金要专款专用,严禁私自挪用,包括利息都不能动。随后,周某某将其保管的非税收入存入个人账户。
2015年7月以后,非税收入存入周某某个人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然后从邮政储蓄银行转到周某某在工行的个人账户中,再上缴至非税收入专户。
2016年6月,周某某不再经手非税收入的保管上缴工作,6月底,周某某将存入个人账户非税收入利息4万多元上交科室。2016年7月,商洛市委第六巡察组对商洛交警支队巡察时发现驾校将考试费转入周某某个人账户,要求周某某将涉及非税收入的账户银行流水明细交给巡察组。2016年8月,周某某将银行流水明细提交到计财科,这时才发现周某某将存入其个人账户的非税收入购买了理财产品。之后,周某某给科室缴纳了10万元左右理财收益,8月底又缴纳了1.5万元左右理财收益。
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406笔
陕西建华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周某某自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总金额为34301392.05元。周某某通过不断购买理财产品、赎回资金再重复使用的方式,在此期间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共计406笔,累计挪用公款总金额110591000元。
2017年12月25日,商洛市商州区法院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周某某提出上诉。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周某某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34301392.05元与事实不符,原审定案依据的陕西建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完整、不准确,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公款私存是交警支队集体决议,周某某只是执行者,周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使用公款的故意,在案发前其工作调整之后,主动上缴了利息及收益,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其购买理财产品获利也是为单位利益,并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故周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洛市中院认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非税收入收取和上缴的时间差,挪用非税收入34301392.05元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陕西建华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来源、送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统计数据准确,计算方式合理,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在一审开庭中当庭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质询,对鉴定程序、鉴定方法进行了合理解释,应予采信、认定。
对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涉案非税收入是由上诉人周某某单位安排存入周某某个人私人账户的,但这并不改变存入周某某个人账户的非税收入系单位公款的性质。
综上,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权,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在量刑时鉴于周某某具有在案发前归还全部被挪用公款,并上缴了理财收益,归案后亦能坦白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2018年3月15日,商洛市中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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