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相关负责人和专家学者解读办理贪腐案件新司法解释
据新华社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2015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对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三百万元以上。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在死刑适用方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为依法从严惩治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由货币、物品扩大为以货币结算的财产性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对刑法“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作了扩张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事先虽未接受请托,但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司法解释还对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贪污受贿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并且规定将贪污、受贿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犯罪认定。司法解释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同时滥用职权损害国家人民利益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一律实行数罪并罚。
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了对腐败犯罪的经济处罚力度,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并强化了赃款赃物的追缴,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一追到底,不设时限,永不清零。
该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读
明确“数额较大”标准调至三万元
“数额较大”明确为三万元起
2015年11月1日生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解释》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将贪污罪、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三万元。
同时,该《解释》对其他档次的量刑标准也作了相应调整:“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是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为三百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如何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表示,起刑点定为三万元,这并不意味着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无论是不具有一定情节的以三万元为定罪起点,还是在具有一定情节时一万元即可追究刑事责任,都是相当低的入罪标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说,“通过压低入罪标准,有助于强化‘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戒律。”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也表示,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败要求,应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的有序衔接。“司法解释使得原则性和灵活性有机结合,同时也使刑事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之间的衔接更为合理”。
收受“财产性利益”也属受贿
近些年来,贿赂犯罪的手段越来越隐蔽,比如有人通过低买高卖交易的形式收受请托人的好处,也有人通过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方式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些究竟算不算“贿赂”?
“根据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是‘财物’。因此,如何界定‘贿赂’,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解释刑法中规定的‘财物’。”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万春表示。
《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解释说,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阮齐林表示,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概念扩张到“财产性利益”,将有效应对“请托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的情况,易于检察机关成功起诉贪污、贿赂犯罪,也有利于法院适用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判刑。
赃款赃物用于社会捐赠不影响定罪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贪官称赃款用于社会捐赠,试图减轻处罚。此次《解释》中明确了赃款赃物去向与贪污、受贿故意的认定关系问题。
《解释》明确,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受贿行为,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也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力图堵住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试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门。
此次《解释》中还强调,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裴显鼎说:“据此,追缴赃款赃物不设时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随时发现将随时追缴。”
规定罚金刑的具体适用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贪污罪和相关贿赂犯罪的罚金刑规定,但没有具体适用标准,究竟罚多少才能既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又能避免出现“天价罚金”,确保罚金刑执行到位?
此次《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回应。《解释》依托主刑的不同,分层次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
“贪污贿赂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对贪利型犯罪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施以罚金刑,可以更有针对性地惩治此类犯罪,起到更好的行刑效果。”最高法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说。
释疑
“零容忍”并不等于“零起点”
为什么起刑点要提至三万元?
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解释称,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1997年刑法所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已不适应这种发展变化,另一方面,受地域差距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对贪污受贿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尽统一,需要统一规范。
同时,此次对定罪量刑数额的确定,还考虑了“惩治腐败在刑罚之前还有党纪、行政处分”的问题,裴显鼎说,要为党纪、政纪发挥作用留有空间,体现“把党纪挺在前面”的精神。
提高至三万元是否合理?
“衡量是否合理要从经济社会发展来看,从反腐败斗争的全局和全面部署来看,从司法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所作的全面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对北京青年报记者说,“实际上,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严的精神。”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认为,对贪腐行为的“零容忍”并不等于对贪污受贿犯罪要实行刑事犯罪门槛的“零起点”。赵秉志解释说,我国对贪污、受贿起刑点的设置经历了从两千元到五千元再到《刑法修正案(九)》“数额较大”的概括规定,“这期间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巨大,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6.25倍,将五千元的起刑点进行适度的提升也是势在必行的”。
“五千到三万,似乎存在较大幅度提高,但从1997年到2016年近二十年间,五千元的定罪数额确已不适应社会发展。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实际惩治其实不会发生太大的影响,也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说。
苗有水表示,《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过去单纯的“计赃论罚”修改为数额与情节并重,也就是说认定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判什么刑,既要看数额,也要看情节。即使未达到数额标准,但具有一定较重要情节的,也要定罪,并按相应的量刑档处罚。
为什么没有“追逃”的内容?
追逃、追赃是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的重要内容,从查办案件来说,两者是紧密相连的。但此次出台的《解释》并没有规定追逃的内容。
万春解释说,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实体而不是程序问题,故其中仅一处涉及追逃,即将“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明确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追逃问题已有相关规定”,万春表示,目前贪污贿赂犯罪逃避经济处罚,隐匿、转移赃物的情况非常严重,影响到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对此,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了违法所得的追缴和退赔。这旨在指引各级司法机关摒弃“重办案轻追赃”错误观念,充分认识追赃对惩治腐败、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意义。
终身监禁不受服刑表现影响
关键词:终身监禁
一经作出不能减刑、假释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
裴显鼎说,“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
《解释》中明确规定,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此外,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
裴显鼎表示:“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将终身监禁作为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替代措施看待,而不适用于因犯有贪污受贿罪原本就应该判处死缓的人,从而防止终身监禁的不当适用。”周光权说,“终身监禁的裁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意味着一经作出就必须无条件执行,不能再减刑、释放。”
关键词:感谢费
收受下级三万元以上财物以受贿罪论
不少人对正常履职后收受“感谢费”,或者上下级之间的“感情投资”等行为应不应该以受贿犯罪定罪处罚不清楚,此次《解释》也给出了明确规定。
《解释》中表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犯罪定罪处罚。裴显鼎解释说,规定“价值三万元以上”的限定,主要是出于区分违纪行为等方面的考虑。
关键词:身边人
知道后未退还或未上交即受贿故意
近年来,一些高级领导干部“身边人”借着“领导关系”大肆敛财,对此,《解释》对“身边人”收钱行为的刑事定罪问题也予以了明确。
裴显鼎表示,上述行为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关键看其对收钱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态度。《解释》中明确,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对于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指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往往辩解其是在‘身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才知道的,并没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苗有水认为,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扫除了司法中的障碍,对国家工作人员规避法律的这种情况能给予有效打击。
关键词:死刑立即执行
具有从宽情节可判死缓
此次《解释》规定了对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死刑的适用条件,贪腐犯罪的“死刑立即执行”到底该如何判?
“依据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裴显鼎说,“这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裴显鼎同时表示,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缓是附条件的不执行死刑,即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依据刑法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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