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起步于2004年,历经18年持续发展,特别是“十三五”时期的加速推进,取得了明显进展,形成了制度体系健全、基础设施先进、应用服务广泛、试点示范显效的...
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起步于2004年,历经18年持续发展,特别是“十三五”时期的加速推进,取得了明显进展,形成了制度体系健全、基础设施先进、应用服务广泛、试点示范显效的江苏特色。《条例》对我省多年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有成熟经验进行了总结,固化上升为法律规范,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规范,将更好地规范和促进下一步我省社会信用体系规范、有序和稳健发展。
江苏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践表明,高效有力的组织保障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强劲动力。我省高位组织推动,形成稳定高效、统筹协调的推进机制,其中的主要做法在《条例》中均予以体现并固化,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领导和监督管理职能。
(一)明确了政府领导的组织推进机制。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颁布实施《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省规划纲要),出台信用制度文件。省规划纲要明确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省市县三级信用体系建设的组织体系,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将应由政府负担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我省建立完善领导小组协调机制,成立了由常务副省长任组长、省级部门单位领导为成员的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并根据机构改革变化和社会信用体系发展需要实行调整。省领导小组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定期召开全省领导小组会议,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省信用办),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13个设区市均成立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各县(市、区)均有信用建设牵头部门。《条例》将省规划纲要的有关要求法治化,通过立法形式,将我省多年来形成的完善有力的省市县三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体系固化下来,明确了政府的领导作用,以及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统筹推进职能。
《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强化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二)厘清了各方监督管理职责。除了政府及领导小组承担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职能之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主要由各级信用办、各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相关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方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为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条例》将信用办、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相关部门单位的名称规范为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总结梳理了多年来各方主体的工作职能,以立法形式细化明确了具体职责,使各方主体在实施监督管理时有法可依。
《条例》第十九条明确了社会信用管理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依法履行规划拟订、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制定、指导协调行业信用建设、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和信息归集共享应用、培育发展信用服务行业、组织诚信宣传教育和人才培育等职责。
《条例》第二十条明确了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的职责,衔接了《江苏省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条例》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对守信申请人采取激励措施,对失信申请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的规定,明确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依法履行行业管理制度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信用状况认定、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和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职责。
《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领导或者指导下,按照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等工作,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管理工作。
(三)强化了表彰和奖励。省规划纲要提出“建立科学规范的考核评价体系,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地方和部门政绩考核内容。根据省政府考核办法,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定期组织对各省辖市、省级部门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进行考核,以考核为导向切实加强对各地、各部门工作推进的督促指导。对成效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按规定予以表彰。”我省建立了科学规范的考核评价体系,自2012年起,每年对各地各部门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考评,发布考核结果,“一对一”反馈绩效评价情况。
《条例》将省规划纲要的相关工作安排上升为法律要求,在考核评价工作基础上强化了表彰和奖励,第八条规定: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三五”期间,我省以政务诚信建设为引领,全面协调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四大领域诚信建设,取得显著成效。《条例》将四大领域诚信建设,特别是政务诚信建设中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法律,有效地巩固和深化了我省诚信建设实践成果。
(一)巩固和深化了政务诚信建设成果。一是强化政务诚信示范表率作用。我省一直把政务诚信建设放在首位加以推进,各地各部门全面落实《江苏省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推动政务公开,建立健全政务信用管理体系,在公务员招录、调任中查询个人信用记录。政务诚信很好地起到示范带头作用,对其他领域信用管理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条例》在总结政务诚信建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专门对政务诚信作出具体规定,明确政务诚信的示范表率作用。《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二是规定了政府违约责任。2019年起,我省大力推进政府机构失信问题、涉党政机关失信问题等专项治理工作,基本实现政府机构失信案件“清零”。从治理工作来看,政府机构失信很多源于“新官不理旧账”、违约毁约等问题,针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条例》确立了规则,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违法则将被追责,《条例》第十条第三款明确了本省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三是固化了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机制。自2019年起,我省将政务诚信作为营商环境的考核指标连续2年纳入省质量考核指标体系,制定政务诚信建设评价指标体系,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对13个设区市和96个县(市、区)政务诚信建设评价,发布考核评价结果,推广政务诚信创新举措。《条例》将此创新举措上升为法律规定,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本省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防范和化解政府失信风险,提高政务诚信水平。固化了《江苏省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将政务诚信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和引领,将坚持依法行政、阳光行政和加强监督作为推进政务诚信建设的重要手段,将建立政务领域失信记录和实施失信惩戒措施作为推进政务诚信建设的主要方面,将危害群众利益、损害市场公平交易等政务失信行为作为治理重点,循序渐进,不断提升公务员诚信履职意识和各级政府诚信行政水平,不断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
(二)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法治化。省规划纲要提出“到2020年,……跨地区、跨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初步形成,信用承诺全面推行,信用审查广泛应用,信用报告加快推广,信用监管体系基本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全面有效运行”。我省积极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出台《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在全省390个行政事项中推行信用承诺,在20个行业领域实施信用监管示范建设,开展分级分类监管,17个部门建立了行业信用评价机制,率先建成“信用交通省”典型省份。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高效便捷实施信用修复,形成监管闭环。《条例》将省规划纲要的有关工作要求固化为法律条款,将我省开展信用监管的有效举措,通过立法明确加以推广,并明确了实施主体。《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了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第二十三条明确了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信用承诺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此条款还衔接了《江苏省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条例》第二十九条“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外,对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行政许可条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可以实行告知承诺”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了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第四十五至四十九条明确了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的规范性要求。第六十六条完善了信用修复相关规定,将《江苏省社会法人信用基础数据库信用修复办法(试行)》第七条信用修复的有关工作实践上升为法律规范,规范了信用修复条件和修复程序。
(三)深化了试点和示范创建成果。省规划纲要在建立实施保障措施中提出“实施试点示范工程。创建信用建设示范城市,组织创建省级信用建设示范城市,积极探索具有地方特点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管理模式,取得明显成效,形成以点带面的示范效应。组织创建国家级信用建设示范城市”。省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实施意见》要求“深化诚信创建活动,把诚信建设的要求融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单位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内容,加大诚信建设在测评中的权重,着力塑造信用城市、信用村镇、信用单位的良好形象”。我省通过条块结合的信用试点示范和诚信创建,先行先试,形成一批诚信品牌示范项目,引领各地各部门创新探索。南京、苏州、宿迁和无锡成功创建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南京六合区、江阴市、兴化市、睢宁县积极开展县级地区试点创建,积极打造诚信乡镇、诚信社区、诚信家庭,探索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新模式。《条例》将省规划纲要及省文明委诚信创建的有关工作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将示范创建实践成果进行固化,写入地方性法规中,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支持创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示范行业,鼓励建设诚信乡镇(街道)、诚信村居(社区)。
(四)深化了长三角区域合作。我省积极参与长三角区域合作,与其他“两省一市”制定统一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建立完善长三角区域信用数据清单,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围绕旅游、环保领域,探索建立区域信用联动机制,开展跨区域信用联动奖惩。《条例》将长三角区域合作深一步深化,第十八条明确了省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建设,在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开展跨区域信用管理、信用服务合作。
历经十多年建设,我省建成覆盖全省的信用信息系统,形成以应用为导向的常态化互补归集机制,实现覆盖全省的信用信息基础应用,为“放管服”改革、社会管理创新和转变政府职能提供了重要支撑。2018年省政府出台《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范和促进了我省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使用,《条例》将管理办法的有关工作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确立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法治要求,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提供了法律支撑。
(一)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定义。《管理办法》第二条定义了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将该定义上升为法律用语,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二)规范了信用主体信用档案管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提出“信息提供单位应以居民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按照目录规范记录公共信用信息,根据行业(领域)失信等级标准,对失信行为信息标明失信程度,建立健全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条例》第三十四条将此工作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以自然人公民身份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信用主体信用档案。自然人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
(三)确立了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统一载体地位和一体化建设模式。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支撑和工作载体。2007年省委、省政府明确实施“一网三库一平台”的总体架构。历经十多年发展,建成“一网两库一平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成为上联国家、横通部门、下接市县、覆盖全省的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枢纽。在库信息83亿条,覆盖1300万法人和7000万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一方面辅助行政决策,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建立信用查询审查机制;另一方服务市场主体,面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等线上线下融合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载体,进一步确立了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法律地位。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一体化监管平台等系统和平台的信息共享和交换,避免信用信息重复归集。该条款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与政务服务“一张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市场监管信息平台等政府部门(单位)信息系统的交换共享”的工作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同时衔接了《江苏省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条例》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整合优化本行政区域各类业务系统和办事服务平台,建设并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开展在线政务服务、咨询投诉、数据共享交换、政情民意大数据分析、综合监管等工作,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实现业务系统和数据互联共享”的有关规定。
(四)固化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一是规范了信用信息目录管理。2008-2014年,省政府办公厅分别下发第一批、第二批归集数据项的通知,明确了省社会法人库和自然人库的信息类和数据项。2018年在原有目录体系基础上,根据机构改革情况,调整编制了《江苏省省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18年版)》。同时在管理办法第八条提出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明确目录编制程序和清单内容,包括信息记录、归集内容、使用范围、更新周期、数据来源、格式规范、使用期限和保存期限等。《条例》第三十五条固化了我省信息目录编制的做法,将《管理办法》的有关工作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同时衔接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是否共享以及共享范围,公示、保存的期限,应当在目录中予以明确。二是规范了信用信息公开共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将公共信用信息分为社会公开、政府共享、授权查询三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共享、公开和授权查询信息的依据、范围和途径。《条例》将《管理办法》有关工作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信用江苏”网站公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第四十条规范了信息公开范围,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三是规范了信用信息期限。《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确定了“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归集的失信信息有效期,一般失信为1年、严重失信为3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失信信息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的,不得再作为惩戒依据,也不再公开发布”。《条例》第四十一条将此工作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保存期限届满,不得继续提供共享、查询等开放服务。四是固化了我省开发建设联合奖惩信息系统的应用成效,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保障失信惩戒参与单位及时获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逐步实现自动比对、自动拦截。
(五)规定了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我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江苏网站均按照等保三级测评标准建设,制定了较为完备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起完善的信用信息安全防护体系,有效保障了系统和网站安全运行。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等敏感信息采用掩码方式审慎处理,保障信息主体权益。《条例》将我省现有信息安全管理的措施进行固化,立法加以规范。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公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当进行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四十三条规定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保障信用信息存储安全。
(六)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的法律责任。2007年发布的《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8 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征信机构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在征信活动中泄露被征信企业的商业秘密行为,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明确了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条例》将这两项规定上升为法律要求,细化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及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三)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四)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五)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第七十条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二)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非法获取信用信息;(三)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四)虚构、篡改信用信息;(五)非法提供、使用信用信息;(六)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七)在提供信用服务中虚假评价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八)信用服务机构明知失信信息停止公示,不停止使用或者未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信用状况认定是开展信用管理的关键,事关信用主体切身利益。《条例》将我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对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对信用状况认定作了整体性制度设计,首创信用状况认定章节。
(一)规范了守法诚信信用信息记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信息主体的正面信息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和其他正面信息”。《条例》第二十五条将此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信用主体受到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人民团体表彰、奖励,获得荣誉称号等能够反映其守法诚信状态的信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二)明确了自然人和法人失信信息联动。《江苏省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提出“对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失信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使联合惩戒落实到人。”《条例》第三十二条将此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款,明确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同步标注。
我省大力推动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在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工作中形成的一些制度、一批成功经验、一些创新特色举措,通过立法予以固化,明确加以推广。一些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也在立法中通过规范予以解决。
(一)巩固和深化了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省规划纲要提出建立完善信用服务市场管理机制。各级信用管理部门要完善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制度、信用服务机构评价和年度通报制度,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依法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管。落实省规划纲要要求,我省出台了《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组织409家信用服务机构在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系统自主申报信息、公示信用报告,信用服务机构的规模和服务能力得到显著提升。《条例》将我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管理、自主申报信息等有效举措固化下来,上升为法律规范。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主动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等,并由省社会信用管理综合部门向社会公布。同时,根据信用服务机构在管理实践中存在的监管职责不明、手段单一等问题,《条例》明确了监管部门及监督管理措施。第五十九条明确了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信用服务机构采取监督管理措施,包括采取检查、询问、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查询相关凭证资料等管理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
(二)深化和规范了公共信用信息开放和共享。我省一直致力于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融合应用,与多家金融机构、社会组织等签订了数据共享服务协议,共享公共信用信息。《条例》进一步深化了公共信用信息开放和共享,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场主体有序开发。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融合应用。
(三)巩固和深化了信用产品应用和管理。省规划纲要提出“培育信用服务市场需求。各级政府部门为信用服务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鼓励开发满足不同主体、不同层次、不同阶段、多样化的信用服务产品;在行政管理中率先应用信用服务和信用产品,充分发挥好信用服务机构的作用。有关部门或单位,要加快推广应用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加快信用报告共享共认。鼓励市场主体运用信用报告,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落实省规划纲要要求,我省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和服务,大力推广应用第三方报告,出具的信用报告数量不断增长,应用领域不断扩大,从以招投标为主扩大为评先评优、政府采购等多领域应用。积极推动设区市第三方报告互认,出台《江苏省企业信用评价指引(试行)》,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应用。《条例》将省规划纲要的有关工作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将我省的一系列创新做法进行固化并作规范,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对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使用、加工信用信息作出了规范性要求。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报告的规范管理,推动信用报告互认、跨行业互认。
我省大力弘扬诚信文化,全面实施诚信教育,广泛开展诚信宣传,公民诚信观念不断得到提高,营造了全社会共同关心信用体系建设的良好社会环境。《条例》凝聚了我省开展诚信文化建设的成果和经验,巩固和深化了一批有效举措,规范了具体措施。
(一)诚信价值观入法。我省积极塑造诚信价值观,组织开展诚信典型评选和诚信主题创建活动,引导公民个人、企业、政府乃至整个社会领域讲诚信,使诚信成为社会普遍的价值导向和价值追求。《条例》首次将诚信价值观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深化和规范了企业信用管理。2011年我省启动企业信用管理示范创建工作,印发《企业信用管理工作指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企业信用管理和示范创建工作,培训失信企业开展信用修复,通过示范创建和培训,帮助企业提高自身信用管理能力。全省累计培训23000多家企业,创建2420家市级示范企业和214家省级示范企业,这些企业在招投标、银行授信等过程中更具优势和竞争力。《条例》将我省企业信用管理示范创建这一特色并有效的举措固化下来,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鼓励市场主体参与信用管理示范创建活动,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
(三)加强信用管理人才培训和教育。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江苏省教育厅、共青团江苏省委共同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诚信文化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提出“积极开展信用知识教育。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把诚信贯穿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各领域,落实到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各环节。将信用知识有关内容有机融入学校教育。在高等学校金融学、经济学、信用管理等相关专业开设信用或征信相关课程,促进现代征信学等课程进课堂,对非相关专业的学生开设相关的信用或征信选修课程。加大对信用管理学、现代征信学、信用评级、征信技术研发方面的投入,积极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高校和或科研院所开设信用管理专业。加强对信用或征信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研究建立信用或征信从业人员、管理人员的定期培训制度,推动在职业教育中开设信用或征信相关课程,培养专门人才。”我省积极落实诚信文化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将诚信教育覆盖大中小学、党政机关、企业、社区,重点加强信用管理专业人才的培养,支持南京审计大学等高等院校设置信用管理专业或开设相关课程,组织开展信用管理师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累计培养信用管理师超过5000人。《条例》将诚信文化教育工作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进一步规范了诚信教育和信用管理人才培训,第十五条规定加强诚信教育,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同时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信用管理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信用管理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加强对信用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