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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代销理财产品的法律责任边界探析——以投资适当性原则为视角(下)-广泛的解释解答

摘要作者:吴杰江、徐炜瑜、李蒙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银行代销理财产品业务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根据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2024年2月2日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理财市...


作者:吴杰江、徐炜瑜、李蒙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银行代销理财产品业务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根据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2024年2月2日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理财市场年度报告(2023年)》,截至2023年末,银行理财市场存续规模26.80万亿元,全年累计新发理财产品3.11万只,募集资金57.08万亿元。然而,市场的波动性使得投资者在购买银行代销的理财产品时,可能会面临收益未达到预期甚至发生严重亏损的风险。在一些案例中,当理财产品未能实现预期收益或发生亏损时,投资者可能会向银行提出赔偿要求,引发法律诉讼。本文将主要从投资者适当性的视角出发,结合相关行政处罚和司法案例,探讨银行在代销理财产品过程中所承担的行政及民事责任法律边界。


关于“银行代销业务的法律规范要求”“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承担”部分内容,我们在银行代销理财产品的法律责任边界探析——以投资适当性原则为视角(上)已作详述,可点击了解。


三、银行在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方面的抗辩


在司法实践中,代销银行因违反法定的适当性义务引发的赔偿纠纷主要涉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以及“侵权责任纠纷”三类案由。值得注意的是,无论选择哪一类案由,代销银行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实体抗辩均围绕适当性义务展开。即若代销银行在合同或事实合同法律关系下违反法定适当性义务,则构成违约;若在侵权法律关系下违反该义务,则构成过错。鉴于本文的焦点不在于从投资者视角探讨不同案由的选择,因此本文不对此进行延伸探讨。


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银行作为代销机构应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第75条的规定,银行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因投资者适当性问题引发的诉讼追偿案件中,银行应充分举证其已履行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的适当性义务内容。


特别地,《九民纪要》第78条还规定了免责事由,即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银行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银行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银行误导的除外。银行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下将列举北京地区的一些司法案例,这些案例既有支持银行抗辩的,也有驳回银行抗辩的,以便更直观地理解银行在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方面的抗辩策略及其效果。


(一)

支持银行抗辩理由的部分案例


1

赵某与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三级法院分别驳回投资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和再审申请】


银行主要抗辩理由

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适当性义务,原告购买的理财产品和风险等级是相匹配的,在产品销售后,原告可以通过被告的网上银行及信托公司的官网随时了解产品信息,并在可以赎回期间决定是否申请赎回。银行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全部承担。

银行提交的主要证据

(1)《个人风险投资承受力评估表》,证明原告在银行处通过网上系统做了风险评估;


(2)网银界面截屏、电子签名约定书申请表、电子签约存档信息,证明原告通过个人银行专业版签署了电子签名约定书,通过网银签署模式签订投资产品相关合同;


(3)银行向原告代销涉诉产品的录音录像视频,证明原告系自行决定购买涉诉产品,且银行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行在向原告销售涉诉基金的过程中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客户在网上购买涉案产品前必须进行个人投资风险承受力评估,否则系统无法进行后续购买操作录音、录像视频;原告可以随时通过银行或者信托公司官网查询涉案基金信息,以及原告签署了电子合同,视频显示其认可已阅读了相关合同及风险提示、说明等,认定银行已经尽到了适当性义务并无不当。同时综合原告此前曾在其他银行多次购买大额投资产品的事实,认定原告应当对投资风险具有了解和认知,及原告不能证明银行在代销涉案基金过程中存在过错等情形,驳回原告要求银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二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

王某与某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三级法院分别驳回投资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和再审申请】


银行主要抗辩理由

(1)银行在销售涉案理财产品前已经对王某进行了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银行向王某推荐该产品完全在王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范围内,银行对该产品的推荐并无过错。


(2)在销售环节,银行不存在任何过错。银行当时向王某充分说明了该产品是何情况、如何收益,并且向王某充分提示了风险。


(3)在5年的投资期间内,银行都充分向王某披露了产品的相关情况,王某诉称银行没有告知相关的理财产品情况不符合事实。


(4)在投资期限届满时,银行也尽到了告知义务,而不是如王某所述在到期时未向其进行任何告知。


(5)银行在合同项下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并未给王某造成任何损失。王某主张的2025万元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

银行提交的主要证据

《投资评估问卷》《新账户申请表》《银行综合月结单》《投资收益确认书》《到期确认书》《公证书》、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邮件发送记录及中文译本等,证明银行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在了解客户方面,银行已经以《投资评估问卷》的方式,就王某的投资目的、投资经验、流动性需求、抗风险能力等予以评估,并在该评估水平之内推荐了案涉产品;在了解产品方面,王某签署了具体的《产品说明书》,书写了阅读、知晓并愿意承担产品风险的承诺,同时,在银行方面的电话回访中,其亦明确自己知晓并了解案涉产品。因此,本院认为,银行已经尽到适当性义务,王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在前述赵某与某银行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以及王某与某银行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银行提交了包括《个人风险投资承受力评估表》《投资评估问卷》、网银界面截屏、电子签名约定书申请表、电子签约存档信息和录音录像视频等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银行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履行了风险评估和风险提示等适当性义务。基于这些确凿的证据,法院判定银行胜诉。


(二)

未支持银行抗辩理由的部分案例


1

某银行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一审法院支持投资人的部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分别驳回银行的上诉请求和再审申请】


银行主要抗辩理由

(1)王某作为金融案件审判领域的专家,具有高于社会普通人的金融投资专业知识,具有相对丰富的投资经验,且自2011年起多次在银行购买基金产品,存在主动要求购买涉诉基金的现实可能,在无法确定涉诉基金系王某主动要求购买还是银行主动推介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王某一方的说辞即认定基金系银行主动向王某推介。对于王某的风险评估,应当以最终结果为准,而不能仅以王某在风险评估问卷中对某一道题的回答作为评价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依据。王某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涉诉基金的风险评级为中风险,因此,王某的风险评估结果与涉诉基金的风险评级相匹配,银行在王某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不存在不当的推介行为


(2)王某购买涉诉基金时,银行工作人员已向其介绍了该基金的相关情况并进行了风险提示,《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等单据也由王某本人签字确认,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定其已知悉相关风险。虽然该等文件为通用的一般性条款,但对“什么是基金”等均有详细的描述,尤其在“基金投资风险提示”中以黑体字提示了投资风险,在《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中,王某也亲笔书写了其已知晓风险并自愿承担损失的内容。根据上述,应当认定银行已经充分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

银行提交的主要证据

(1)王某购买其他基金和理财产品的相关单据及交易流水,证明王某在购买本案所涉基金前,多次通过银行网点购买其他理财产品。


(2)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置结果登记表,证明针对王某投诉的情况,北京市银监会并未认定银行存在任何不当行为,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置。


备注:银行虽主张其向王某说明了涉诉基金的相关情况,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银行系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其对王某进行了风险评估后,推介王某购买了涉诉基金,王某在银行处完成购买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银行在对王某进行风险评估后对王某的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但银行却向王某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银行的过错行为与王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银行在向王某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故对于王某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银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银行虽否认存在上述行为,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关于银行主张王某多次购买理财产品,有足够投资经验,王某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银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及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而应承担的责任


2

某银行与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一审法院驳回投资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投资人的部分赔偿请求,再审法院驳回投资人的再审申请】


银行主要抗辩理由

银行在代销过程中,已完整,甚至超出标准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不存有任何虚假宣传、恶意引导的行为。徐某具备同等风险甚至更高风险等级产品的投资经验,且系在充分知悉产品投资于证券、存有亏损风险的前提下,自愿签署所有文件,自愿购买产品,在基金收益率达到10%时未予退出选择继续持有,亦依据其自身判断决策,所以,徐某也应按照协议约定自行承担所有的投资风险。

银行提交的主要证据

(1)《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风险揭示书》《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计划电子签名约定书》,证明银行履行了给予徐某告知文件、要求其签名、填写风险测评表等程序;


(2)涉案资产管理计划的开放公告及邮件截屏,证明案涉理财产品为开放式基金,徐某可在开放日申购或赎回,且银行已对徐某进行了善意提醒;


(3)《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申请表》,证明超过本人风险等级,徐某自愿承担风险;


(4)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徐某在购买涉诉理财产品前即有投资更高风险的私募基金的经验。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徐某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中其风险偏好勾选为稳健型;《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平衡型。但银行向其推介的案涉理财产品为高风险,风险等级远高于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如徐某坚持购买,则银行应就案涉理财产品的风险对徐某进行充分揭示。银行对此辩称其已经履行了给予徐某告知文件、要求其签名、填写风险测评表等程序,《风险揭示书》已就案涉理财产品风险等级和后果对徐某做出了必要提示,且徐某有过与案涉理财产品高风险等级类似的理财经验。本院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徐某签字同意购买、接受风险的行为与银行之间仅形成一种形式化的合意,不能仅仅依据此种形式上的合意就认定银行已充分履行了风险揭示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时银行仅向徐某提供了《资产管理计划电子签名约定书》,纸质版投资说明书和资产管理合同都是在徐某购买案涉理财产品之后提供的。且现有证据显示徐某之前购买的理财产品类型为股权投资基金、债权类投资基金,与案涉理财产品的运作机制和风险特点明显不同,徐某亦称其作为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并不了解熟悉案涉理财产品的特殊风险结构。故银行并未以充分、必要、显著的方式向徐某揭示案涉理财产品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的特殊性和具体体现。现因银行直接违反前述适当性义务,不适当地向徐某推介了案涉理财产品,导致徐某对案涉理财产品的高风险认知不全面并进行了购买,极大地增加了徐某经济损失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且案涉理财产品的高风险随后被现实化。故银行对案涉理财产品的不适当推介与徐某的经济损失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

某商贸公司与某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经过一审程序,一审法院支持投资人的部分赔偿请求】


银行主要抗辩理由

(1)银行仅系涉案基金的推介机构及资金代理收付机构,而非代理销售机构,银行提供的是项目推介和资金代理收付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金融产品的销售或代理销售的法律关系,故银行无需承担销售机构负有的适当性义务,不承担私募基金项下任何还款或赔偿责任,不就私募基金向投资者应划付的资金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投资者对此明知且认可。


(2)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某商贸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银行已依法履行自身全部义务,某商贸公司主张银行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均不成就,不应得到支持。银行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即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银行的推介行为符合推介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了推介时风险告知等合理注意义务,某商贸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银行提交的主要证据

《投资人声明书《风险提示确认函》等,证明银行履行了适当推介义务。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金融交易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金融消费者自身获取证据能力方面客观上存在不足,难以举证证明卖方机构在推介时存在不当行为;卖方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具有现实可行性,商业银行对于销售产品的资料更具有妥善记录、保管、留存的能力。同时,风险告知是卖方机构应尽义务,卖方机构主张其已进行风险告知说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因此,银行作为卖方机构应当对其全面适当及时地进行了风险告知说明承担举证责任。现银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投资人声明书》的签署时间,其提交的《风险提示确认函》亦无签署时间,即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及时地向客户告知说明了金融产品的风险等具体情况。银行作为销售者未能妥善保管其提示风险的相关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告知销售产品风险,是对销售者销售产品时的基本要求。银行在销售、推介高风险的私募股权基金产品时,应当充分向投资者提示风险。现银行未能证明其及时全面有效地提示了风险,存在过错


在前述某银行与王某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银行虽声称已向王某说明涉诉基金信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导致败诉。在某银行与徐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银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徐某进行了理财产品风险的详尽揭示,同样导致败诉。在某商贸公司与某银行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中,银行未能妥善保存风险提示记录,这一疏忽也是败诉的原因之一。基于这些案例,银行在履行其适当性义务时,必须高度重视证据的收集与保管工作。在销售理财产品的过程中,银行应确保每一步操作都有详尽的记录和充分的证据支持,以避免因证据不足而在法律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四、结语


银行代销理财产品纠纷的焦点往往在于银行是否充分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中的信息披露、风险评估、风险揭示及适当推介等核心义务。一旦银行在这些环节出现疏漏或不足,可能面临承担相应法律赔偿责任的风险。而关于赔偿的责任比例,审理法官将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相关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损失的具体数额、投资者自身的过错程度、银行违规的严重性、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当时的市场环境等。


在应对此类纠纷时,银行可围绕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免责事由等方面进行实体抗辩,以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为了避免和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银行应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提升业务人员的专业素养和风险意识。通过不断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增强投资者的信任,从而推动业务的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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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吴杰江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超过25年,主要业务领域包括银行与金融、收购和兼并、跨境投资和项目融资。吴律师在跨境交易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经常代表国内外大型银行和非银金融机构处理国际商业贷款、供应链融资、跨境担保、债务管理等事宜,也为国内和区域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提供金融产品交易、资产保护等相关法律服务。


吴律师目前担任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会议专家、金融市场机构投资者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和调解顾问、第五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专家。


吴杰江律师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他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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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炜瑜律师自2010年起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其间有8年任职于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专户子公司)和中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条线,在资产管理与财富管理、投资与并购领域具有丰富的专业服务经验。


在证券类资产管理领域,徐律师的观点值得关注:徐律师亲自负责过400多只近1000亿元规模对冲基金的合规风控工作,涵盖股票多头、套利、量化对冲、宏观对冲、CTA等各种策略,熟悉各类对冲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和运营操作要点;徐律师亲自负责过多只公募基金的法律合规运营工作,包括上市基金、分级基金、保本基金、互联网基金等多种公募基金,并对公募基金从注册设立到清算的全流程运作熟练操作过(注册、基金上市、持有人大会、变更注册、终止清算等)。他的服务客户包括公募基金、对冲基金、券商资管、保险资管、银行理财、信托等各类资管机构,对各类资管产品的设立、销售、投资、信披、运营等基金全生命周期的业务、法律问题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操经验,熟悉各类资管产品的业务运营逻辑与特点。


徐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取得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徐律师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中国证券从业资格和中国基金从业资格,通过美国注册金融分析师(CFA)二级考试,他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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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蒙律师本科毕业于西南财经大学,研究生毕业于清华大学,具有经济学学士和法律硕士学位,执业领域主要包括银行与金融、争议解决、企业破产及重组改制、投资并购。李蒙律师具有银行从业资格(中级)、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李蒙律师为多家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具备较深的金融合规监管知识,为金融机构客户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合规建议和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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